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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 作者:托克维尔

第19章 美国的司法权及其对政治社会的影响 (1)

  英裔美国人保留了各国司法权上的共有特征——但司法权被他们变成了强大的政治权力——是怎样变的——英裔美国人的司法制度与其他国家在哪些方面有所不同——为什么美国法官有权宣布法律违宪——美国法官又是怎样利用这项权力的——立法者为防止其滥用这项权力采取了哪些措施根据写作计划,我要用专门的一章来讨论美国的司法权。因为美国司法权的政治作用极大,因此我觉得对此必须着重说明,以免由于我的一笔带过而使它被读者忽略了。

  除美国之外的其他一些国家也有联邦的组织。共和政体除了存在于新大陆的海岸外,也见于世界上的其他地方。代议制已经被欧洲好几个国家所采用。不过我还是认为,到现在为止,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像美国这样建立过司法权。

  对一个外来者而言最难理解的就是美国的司法组织。依他看来,几乎所有的政治事件都是求助于法官的权威的。所以,他理所当然地会得出结论说,在美国法官是很强大的政治势力之一。在此之后,当他考察法院的组织时,他一下子就可以弄清司法的特点和程序。他可以看到,法官貌似只是偶然干预公共事务,然而这种偶然性却是每天都会出现的。

  人们可以认为,在巴黎的最高法院驳回政府的法案或者拒绝给政府的法令备案时,或者在它本身传讯一个被控渎职的官员时,这都是司法权在发生政治作用。可是在美国,却看不到这类事情。

  美国人还是保留了司法权的为一切人所共知的特点。他们严格地把司法权限制在有章可循的范围之内。

  所有国家都是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判,这是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若想让法院发挥作用,就必须有争讼的案件。若想要法官进行裁判,就必须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

  因而,只有存在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才有用武之地。虽然司法权就在那里,却可能不被行使。在法官审理一个案件却指责与此案件有关的法律时,他仅仅是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而不是超出了这个范围。因为在审理案件之前,他必须对该项法律进行一定的判断。但如果法官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么他就是完全的越权,侵犯了立法权。

  只是审理私人案件,而不可以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这是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当法官判决某一私人案件时,因为他确信某一一般原则的所有推论都有毛病而认为它无效并加以破坏时,他并没有超出应有的职权范围。然而,当法官直接指责一般原则抑或没有待审的私人案件,并因此破坏了一般原则时,他就超出了一切国家都同意应该予以限制的法官的职权范围,因为他未经同意就取得了比一般官员更重要而且可能也是更有用的权限,所以他也因此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就是只有当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这是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这个特征没有其他两个特征普遍;然而我却认为,虽然有一些例外,但仍可以把这个特征看做最重要的特征。从司法权的性质来说,它本身不是主动的。如果要使它行动,就必须推动它。如果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会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时,它就会加以纠正;请它审查一项法案时,它就会作出解释。然而,它不能主动去追捕罪犯,调查违法行为以及纠察事实。它一旦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就会有越权之嫌。

  美国人保留了司法权的这三个显著特征。只有有人提起诉讼时,美国的法官才能审理案件。它不仅从无例外地只受理私人案件,而且往往要在接到起诉书后才采取行动。

  所以,美国的法官跟其他国家的司法官员完全相同,然而他们却被授予巨大的政治权力。

  这种情况产生的根源是什么呢?既然他们的权力范围和行动手段与其他国家的法官完全一样,那他们为何会拥有其他国家法官所没有的权力呢?

  其根源只在于,美国人认为法官对公民进行裁判的权力依据的是宪法,而不是法律。换言之,美国人允许法官不应用他认为是违宪的法律。

  据我所知,其他国家的法院偶尔也要求过这样的权力,然而它们却从来没有得到过。但在美国,所有方面都不否认法官的这项权力,从来没有一个政党,甚至是一个个人,提出过异议。

  对这个现象我们可以从美国宪法规定的这项原则中得到答案。

  在法国,公认的学说是,宪法是不可修改的,或被认为是不可修改的;任何权威均不得对宪法作出任何修改。(L)在英国,国会有修改宪法的权力。所以,在英国,宪法是可以被不断修改的,或者可以说它根本没有宪法。国会不仅是立法机关,还是制宪机构。(M)在美国,政治理论比较简单、合理。

  美国的宪法虽不像法国那样被认为是不可修改的,但也不像在英国那样可被公认的社会权威所修改。它是一部独树一帜的法典,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代表,立法者和普通公民都必须遵守;但是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符合预先规定的条件下,根据人民的意志来加以修改。

  因此,美国的宪法虽然是可以被改动的,但只要它存在一天,一切机构和个人就必须服从。只有它才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从这里不难看出,这些差异一定会对我所说的这三个国家的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力有所影响。

  如果法国的法院可以因为法律违宪而不服从法律,则法国的制宪权实际上就将掌控在法院手里,因为除了它们之外谁也无权解释、更改宪法的条文。因此,它们不仅会代替国家并且统治社会,而且司法权本身的弱点也会促使它们这样做。

  据我所知,在法国,法官无权宣布法律违宪,因此,法国的宪法修改权就间接地被赋予了立法机关,因为对它修改宪法没有合法的障碍存在。然而我却还认为,即使是部分地代表人民意志的人享有对宪法的修改权,也比除了代表自己谁也不代表的人享有对宪法的修改权要好。

  如果英国法官被授予可以抵制立法机构的意志的权力,那将更为不合理,因为议会除了制定法律也在制定宪法,这样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是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公布的法律,都不能被视为是违宪的。

  这两个推论对美国都不能适用。

  美国的宪法也像制约普通公民一样制约立法者。因而,美国的宪法位于一切法律之上,其他任何法律都不能修改它。可以看出,相对于法律来说,法院要优先服从宪法,也是正确的。这恰恰是坚持司法权宗旨,即法官所选择的合法的处置办法是其中最合乎根本大法的办法,作出这一选择是他的天然权利。

  法国的宪法同样是在一切法律之首,法官均有权根据它作出判决;然而他们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如果侵犯了比这项权利更为神圣的他们所代表的国家的权利,那么普通理由必须对国家理由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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