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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理念与运作》 作者:陈历幸

第8章 人格平等(5)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该收益只能用于目的事业,且属于辅助性质。它们的独立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入股或由集体出资等方式取得。事业单位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们的独立经费负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p>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团体法人采取由参加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建立团体财产和活动基金,除依法规定的特别基金外,应以此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社会团体法人可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法人、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及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等。<\/p>

  (四)法人的成立<\/p>

  法人成立的条件主要解决特定社会组织欲经由法人的设立程序,成为法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进入法人的设立程序才有意义。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p>

  1.依法成立<\/p>

  依法成立是指要成为法人的社会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它的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它的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p>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p>

  要成为法人的社会组织需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对于法人来讲极其重要,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其中必要的财产,是对于企业法人的要求;必要的经费,是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要求。企业法人因其经营性质和范围不同,须相应具有法定的最低财产数额。<\/p>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p>

  要成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p>

  法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可以将特定的法人与其他法人区别开来,也可以将法人与其成员区别开来,从而表现法人的独立人格。<\/p>

  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明确其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这是实现法人团体意志,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保证。法人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自己固定的场所,有些法人还可以设有分支机构或在几个场所设立机构。在法律上明确法人的场所,对于法人开展业务活动,债务的履行,国家有关部门对法人的监督和管理,都有重要的意义。<\/p>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再履行有关设立程序,即可成为法人。关于法人设立的程序,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而须遵循不同的原则。立法上大致出现过以下原则:<\/p>

  1.自由设立主义。自由设立主义,又称为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任何干涉,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处断。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商事公司勃兴,各国曾多采用放任主义,但因有碍交易安全,近代以来,除瑞士民法对于非营利法人仍采此主义外,已不多见。<\/p>

  2.特许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也称立法特许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需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特别许可。<\/p>

  3.许可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又称核准设立主义,是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主管行政机关的批准,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p>

  4.准则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也称登记主义,是指法律预先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设立人可依照该条件设立,一旦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p>

  5.强制设立主义。即国家以法令规定某种行业或某种情况下必须设立一定法人组织的设立原则。<\/p>

  在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因法人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p>

  1.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p>

  在我国,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般采准则设立主义,即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的,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即可成立。但也有采许可设立主义的,如《公司法》第57条第5款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公司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明显采许可设立主义。非公司企业法人,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也属许可设立主义。<\/p>

  2.机关法人的设立原则<\/p>

  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相关国家机构组织法的特别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p>

  3.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原则<\/p>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需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p>

  4.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p>

  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有采特许设立主义,需要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设立,如妇女联合会、工会、团组织等;也有采行政许可主义的,即法人的设立需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才可成立,如各种协会、学会等。<\/p>

  (五)法人的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p>

  1.法人机关的概念、种类<\/p>

  法人的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法人机关一般由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其中意思机关是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它们有权决定法人业务活动中的重大问题。执行机关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实现业已形成的法人意志,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监督机关是指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p>

  2.法人分支机构<\/p>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并办理登记,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对外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但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和所承担的责任最终由法人负责。法人的分支机构还可以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p>

  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分支机构与设立法人的筹备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同属非法人组织。<\/p>

  (六)法人的变更和终止<\/p>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包括以下类型:<\/p>

  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包括:(1)法人的合并,即将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人。法人的合并又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前者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后者指一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2)法人的分立,即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的分立又包括新设式分立和派生式分立。前者是指解散原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后者是指原法人继续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p>

  2.法人责任形式的变更<\/p>

  如将有限责任公司变为无限责任公司,或将无限责任公司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等。<\/p>

  3.法人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p>

  法人的变更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并以一定的方式公告。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p>

  法人终止主要包括以下原因:(1)依法被撤销;(2)法人被解散;(3)法人目的实现;(4)企业法人破产;(5)其他原因。<\/p>

  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p>

  换言之,清算为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就企业法人而言,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的清算组织,其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织的主要任务是了结业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移交剩余财产。清算终结,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归于终止。<\/p>

  ①参见[俄]尼古拉·别尔嘉耶夫:《人的奴役与自由》,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7页。<\/p>

  ②参见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p>

  ③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p>

  ④[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p>

  ⑤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3页。<\/p>

  ⑥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p>

  ⑦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p>

  ⑧参见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p>

  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80页。<\/p>www.lzuowen.comT@xt`小$说$天"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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