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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林肯到奥巴马时代》 作者:张爱民

第33章 美国最高法院在行动 (3)

  1935年8月,密苏里州公民劳埃德·盖恩斯从林肯大学毕业,获得艺术学士学位。此后,他申请进入密苏里州立大学法学院继续深造。虽然他的条件完全符合密苏里州立大学的入学条件,但还是遭到该大学的拒绝,其理由是:“‘接收一名黑人学生进入密苏里州立大学违背了本州的宪法、法律和公共政策’”。盖恩斯遂对密苏里州立大学提起诉讼。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密苏里州为了维护“分离但平等”的原则,不能为黑人提供接受法律教育的条件,但它可以将盖恩斯送到与密苏里州毗邻的堪萨斯、伊利诺伊、和衣阿华等州的法学院接受法律教育,密苏里州将为其支付相应的费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代表盖恩斯将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要求最高法院迫使密苏里州立大学同意接收盖恩斯。

  1938年12月12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胡格斯代表最高法院宣布了对此案的裁决。这位大法官认为,这一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不是关于其他州是否能为黑人提供与密苏里州立大学同样优越的受教育机会,而是关于密苏里州自身是否为本州的黑人和白人公民学生提供了同样的、没有种族歧视现象存在的受教育的机会,并在此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权利平等原则。白人居民在本州内可以接受法律教育,而具有同等条件的黑人居民却遭到拒绝,到本州以外的地方获得法律教育,“这剥夺了黑人平等地享有该州所业已建立的的特权的合法权利,即使在另一州为其支付学费也不能避免这种种族歧视现象。”同时,胡格斯法官也谨慎地强调,盖恩斯的权利是“个人的权利”。“正是作为个人,他才有权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权利。”由此,他维护了“分离但平等”原则的宪法性。

  虽然如此,民权斗争的领袖们无一例外地将美国最高法院在盖恩斯案中的裁决看作在美国结束种族隔离教育体制的开端。费城著名的黑人律师、美国律师协会前主席雷蒙德·P.亚历山大认为,美国最高法院的这次裁决是美国“最高法院在支持第十四修正案的基本目标的过程中所作出的最伟大、最激动人心、最有力的判词之一”。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则强调,尽管美国最高法院未能推翻“普莱西诉弗格森”一案中所确立的“分离但平等”的原则(该组织认为时机尚不成熟),但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同样对这一原则的含义进行重新评论,这已经是不小的进步。<1>在此次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历史上第一次强调了平等的“模糊”因素的重要性。

  胡格斯在其判词中承认,“该诉讼人坚持认为,一个人如果希望在密苏里州从事律师职业,那么,进入该州的法学院就具有特殊的优势。因为在那里他有机会对密苏里州的法律进行专门研究,并了解地方法院的运作规则,同时,密苏里州立大学法学院在密苏里州的公民,也就是他未来的顾客当中享有良好的声誉”,这些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他指出,仅仅依靠为黑人到外州接受法律教育提供费用并不能与上述优越条件同日而语。换句话说,除非黑人能够在本州的密苏里州立大学法学院接受他所要求的法律教育,否则,他无论如何也不能获得与密苏里州其他白人学生平等的待遇。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其他努力都毫无例外地违背了这名黑人学生的所应享有的平等的法律保护权利。正是依据此次裁决中所确立的平等概念,美国最高法院在随后的时间里一次又一次地对教育体制中长期存在的种族隔离制发起攻击,并取得了一连串的法律上的胜利。

  1946年1月,黑人学生斯韦特申请到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继续深造,但遭到该学院的拒绝,理由是他是一名黑人。在斯韦特于1946-1950年进行上诉期间,得克萨斯大学专门为黑人学生建立了一所法学院。此案的初审法院就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和新建立的黑人法学院的教育设施是否平等的问题举行了听证会,结果认为这两所法学院可以分别为白人和黑人学生提供平等的“学习法律的权利、优势和机遇”。这一结果得到得克萨斯州民事诉讼法院和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的认可,并要求斯韦特进入该法学院学习,但遭到他的拒绝。此案到了美国最高法院后,它同意发出调卷令,重新审查此案。1950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决。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文森代表美国最高法院撰写了该案件的判词。他在判词中运用“真正的平等”原则对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和为黑人建立的法学院从教师的数量、开设的课程、专业化的程度、学生和图书馆的规模、获得法律审查和类似活动的机遇等诸方面进行了比较,结果发现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都优于为黑人新建立的法学院。

  但是,文森大法官认为以下几个不能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因素更加重要:第一,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教师的良好社会声誉、其毕业生的地位和影响以及它在社区生活中的地位、该法学院的传统和声望使得任何一个有自由选择机会和权利的人都会选择进入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而不是黑人法学院学习;第二,法律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专业,法学院离开了法律与之打交道的个人和机构将形同虚设。如果斯韦特不能进入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那么,当他成为得克萨斯州律师协会的一名成员后,就将失去同该州85%的人口和大部分律师、证人、陪审团成员、法官和其他必要的官员接触的机会。因此,这两所法学院所提供的教育是不平等的。第三,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斯韦特有权享有完全的宪法权利,即在得克萨斯州获得完全平等的法律教育;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要求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允许黑人申请人斯韦特入学。同时,文森大法官以此案仅为个人和当前的问题为由,再次将美国最高法院于1896年在“普莱西诉弗格森”一案中所确立的“分离但平等”的原则搁置起来。

  1948年和1950年,美国最高法院分别在“斯普尔诉董事会”和“麦克劳林诉俄克拉何马州董事会”案中作出了类似的裁决。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些裁决虽然没有从根本上推翻它于1896年所确立的“分离但平等”的种族歧视原则,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些裁决中所建立并一再重申的“真正的平等”的原则,它在这些案件中所使用的处理类似问题的理论和方法,它对于美国现实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现象和问题的认可,以及它在上述案件中所坚持的、拒绝以种族作为划分学生标准的积极而一惯态度,都为布朗案的裁决铺平了道路。

  四、布朗案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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